摘 要:立法者是政治共同体向善的推动者,是一个国家法治体系建设的主导者。为了促进立法“真、善、美”的实现,立法者必然遵循基本的职业伦理,这是法治建设题中应有之义。立法者职业伦理教育至少需要涵盖三重维度的内容:基本的德性,主要体现为立法者内在良善和外在为民品性双向均衡的教育和规训;恰当的知识,主要体现为立法者应当遵循的法律规范和必须坚守的政治规矩两者之间整诠性知识的教育和规训;融贯的技术,主要体现为立法者对立法自身技术(立法内在技术)和辅助立法技术(立法外在技术)互动反身性知识的教育和规训。这三重维度的教育和规训是作为“忠、优、好”立法者的基本要件与关键保证。我国应加强对立法者三重维度的宏观培育和微观引导,以促进良法的制定和善治的落实,从而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重要的动力保障和人才支撑。
一、问题的提出
习近平法治思想明确要求“坚持建设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治工作队伍”,这为我国法律职业伦理体系的完善指明了方向。但理论界多以司法视角构筑法律职业伦理体系,较少以立法视角进行研究,这使立法者职业伦理系统性知识的构建显得不足。立法者职业伦理与司法者职业伦理有着鲜明的差异,主要体现在立法是一个规范“无中生有”的创造过程(正当性过程),而不只是一个法律“从有到用”的适用过程(合法律性过程)。“无中生有”的造法特质必然由立法者自身的特质所决定,正如社会秩序的德性必然由社会秩序构建者自身的德性所决定的一样。这意味着立法者在建构人从自然性到社会性所遵循的基本秩序中,为契合自身德性要求,必会将自身的德性品良融入具体的立法创造中。立法者创造法律的目的和特质是获得最大的善,而这些善是人们之间的和平与意愿,为了达成人们之间的和平意愿,立法者须具备“善以成治、德以为人”的德性特质。立法的“无中生有”不是一种任意,更不是一种虚化的想象,它需要拥有扎根于一个国家实践、社会发展和人民意志的伦理性知识。
然而,因对立法者认知和定位的不同,立法者职业伦理知识的构建和完善会出现不同类型和层级的微观差异。从古到今,立法者在意象层面涵盖“天地大本、先圣先王、规范的宣谕者、建政立制的主权者、市民立法的政治机构”等主体。立法者可分为抽象和具象两大主体,前者如神、人民、主权者等,后者如国会、议会、法学家(技术性)等。在我国,既有抽象意义上的人民,又有具象意义上的立法机关作为立法者。具象意义上的立法者不仅包括立法机关中的代表或成员(如政协委员、人大代表),还包括进行思想、政治和组织领导的执政党,即带领人民、为了人民“总揽立法全局、协调立法各方”的核心—中国共产党。本文为分析方便,并未关注某一具体立法者,而是将立法者作为一个整体范畴进行阐释。从整体视角看,立法应坚持以民为本和立法为民的理念,内涵着立法者职业伦理的三重维度:基本的德性、恰当的知识和融贯的技术。在我国,立法者职业伦理三重纬度的完善和对立法者意识行为的融入,都离不开在结构内容上明确立法者职业伦理教育和规训的基本内容。
二、德性教育:内在良善与外在为民之间贯通的双向性均衡
立法者是为社会构建行为标准和正义要求的首要主体,须具有超越自身限制和洞察人事的基本能力。立法者“为了发现能适合于各民族的最好的社会规则,就需要有一种能够洞察人类的全部感情而又不受任何感情所支配的最高的智慧”。这种能够洞明世事和超越自身限制的最高立法智慧,是培养立法者自身良善品质和超越自身限制为民德性的基本要求。唯有如此,才可以更好地以人民为中心和为人民之幸福贡献立法者应有的品质和德性。内在良善和外在为民的德性品质为立法者在立法中严格遵守规则主义和德性主义(同义于合法性原则)提供了理论上的可能,因为合法性原则须在规则主义的外在要求之下涵盖德性道德的内在性质。这也正是立法法理学所认为的立法者必然是在政治和法律之间作为的基本理据之一,理据可以理解为:一要重视实践理性在立法者立法中的作用,使立法者遵循立法法理学的原则、遵守规范性义务。二要认识到德性品质在选举立法者中的重要标准,重视立法者自身德性的培养和立法智慧的教育。
(一)良善即正义:遵循真善美正义伦理的德性培养
为了追求立法“真、善、美”融贯统一的最高境界,立法者须具有道德性和伦理性,因为立法者“你们正确地从美德出发,并且说明,这是立法者制定法律的目的”。立法者德性是其所立之法能否具有持久生命力的内在因由,是能否获得人民认同和赞许的价值所在,关系所立之法的“生死存亡”。立法者并非绝对理性者,大多数时候还存在对制度创制及自身私性难以克服的困境。面对困境,立法者应具有从人民中来到人民中去的坚持和气量,以领导人民去追求立法的真善美。由于“一个立法家,对于既赋有理智又赋有精神的那一种人民,不难引导他们达成善业(善德)”。所以,立法者必须拥有从人民中学习并回到人民中的良善品质(如何学习的问题)。这种良善品质不能空喊必须教育,毕竟“任何改良措施都是空话,除非每一个人能够自我教育,能以内在的觉悟唤醒潜存的真我,能够即知即行、知德合一”。那么教育什么就成为了关键(学习什么的问题)。
立法者良善品质的德性教育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应具有的历史性和时代性要求
立法者是国家政治的风向标和导控者,是一个国家历史和时代特性的主要把握者。一国立法依赖于自身历史,“除了一切人所共同的准则而外,每个民族的自身都包含某些原因,使它必须以特殊的方式规划自己的秩序,并使它的立法只能适合于自己”。在我国,立法者应继承国家优秀的历史文明和传统文化,把握时代发展脉搏,按照“总结、继承、完善、提高”的原则,为立法提供继承优秀历史、符合时代发展和人民要求的高质量文本及理论供给。而如何更好地形成历史性、时代性和人民性的内在素养,须对立法者从外在和内在路径上进行双向教育。外在上,应对立法者进行传统文化、制度历史和立法权力演进脉络等内容的教育,使立法者了解本国历史、政治状况和立法结构,以总结和继承好立法的优秀经验和善政历史。内在上,应对立法者进行时代主题、社会矛盾和人民亟须等方面的教育,使立法者更清晰本国的社会发展阶段和人民的所思所想所愿,以完善和提高立法的良法特质和善政品格。因为“良法,是善政的法治化。善政,就是复合客观规律的治理。遵循客观规律,既是良法的必要,也是良法的需要”,更是立法者历史性和时代性教育的需要。
2.明确应具有的人民性和政治性要求
立法者不能是某一个阶级或者某一个群体的利益代表者,它应是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代表者。立法者以人心定尺度,具有为世人立规矩的责任和担当,涵盖社会性和国别性的要求,立法者所立之法要引领时代必然具有鲜明的人民性和时代性,具有更宏大的政治立场和人民意识。立法者通过合法程序制定为民的法律,促使遵守此法的人拥有更多的获得感,“这些都是有效的法律,使那些守法的人得到幸福,为他们提供许多利益”。历史上,立法者最初制定的法律利益还区分为人的利益和神的利益,但经过古希腊、中世纪到现代的理论推演,特别是现代性注入立法者意识后,立法重点转向了人的利益。现代性的重要标志是明确人的“主体性”,体现为准确把握和认知人的理性、自主性与个体性。作为现代性的立法者,其合法性和正当性亦源于立法者内嵌的“人民性”,这就要求立法者之德性不再以神或者彼岸的真理为理据,而将人作为立法的目的和核心。在我国,表现为立法者应具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以人民为中心的立法观。
3.明确应具有的伦理性和正义性要求
立法者应在具体的立法中朝向德政的具体要求,明了各种德性的自然秩序和人的自然本性,以给公民安排恰切的生活方式及相应的法律。立法者“既然你在制定法律,你就应该考虑与你所处理议题相关的道德价值以及原则。而且你应该系统地而不是杂乱无章地思考。然后,以一种清晰而科学的方式,并在得到明晰的解释、有效的论证后以及根据议事的先后顺序着手处理它们”。这恰是立法者立法时内在伦理性和正义性的外在体现。在古代,作为一切美德总和的正义,既是现代法律制度的正当性内核,又是个人和国家德性的基石,更是个人心灵和社会秩序和谐的基础。在现代,立法者通过伦理性和正义性的培养,强化自身对正义和德性的理解和思考,形成自身的德性立场和内在伦理意识,使其在立法过程中坚持自身的理性逻辑和正义理念,其立法能力(立法理性)才能变得神圣,继而升格为康德伦理概念“神圣存在者”中的“神圣立法者”。最终会提升立法者高效、科学立法的制度能力和结构优势。所以,立法者德性的培养和教育其目的是要进行立法者正义感和伦理感的塑造,以防止立法者自身偏见的激扰,因为“法律总要遭遇立法者的激情和偏见,有时与之擦肩而过,只是染上一点淡淡的色彩,有时则停下脚步,与之融为一体”。
(二)为民即正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德性培养
立法是一种为民的正当性活动,其正当性仅源于“为民”的逻辑目的。坚持为民的基本价值导向,是立法者行为正当性和证成性的根本来源。“立法者所进行的立法行为,虽然并不关怀自我的幸福,却只关怀人民的幸福。”任何一部法律若其出发点和落脚点不是为民的,它就不具有生命力和权威性,即使一些法规在强力之下具有权威性或程序性效力,但却不具有可持续性,会在某个时刻被民众抛弃。甚者,人民失望至极时会直接抛弃立法者。因此,如果有败坏民情、分裂民众的现象存在,则需要立法者站在宪法守护者的角度剪除之。合宪性审查正是立法者为民立法的形式之一。在我国,为民立法和立法为民是新时代中国共产党“以人民为中心”思想在立法脉络中的内核和表征,即在立法中全面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处处为人民着想、急人民所急。蕴含的逻辑是将“为民”贯彻进全部立法内容和过程之中,持续关注社会现实、发展亟须和人民所盼,不断提高立法质量,以有效回应人民关切、强化信法理念和降低法律实施成本的需求。因为当他们质疑法律智慧所体现的基本价值不是为民时,不仅打击了服从法律本身,更打击了立法者的权威性。
立法者为民德性的教育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强化立法决策的为民意识
“良法善治”的法治体系建设原则必然要求立法者坚持为民的立法决策。高质量的立法从来不是立法者的任意决策,对何主题、何时和何种方式进行立法的决策,直接决定立法质量和认可度的高低。立法者要时刻注意和坚守心中为民的基本意识,防止立法者成为少数人(部门利益或地方保护主义群体等)谋取私利的“合法”主体。只有在立法起始时就坚持为民决策,才能在实际立法时有效防止某一利益群体的绑架和操控,有效防止某一群体以人民为幌子提出为某一群体利益的法律规范。立法者要时刻坚守立法权在民、立法为民的基本意识,其决策应当对作为主权者的人民负责,人民答应不答应应是立法决策的核心标准。如此,才可通过立法提升人民的自由度和一国政体的活力性。人民的自由和政体的活力既依赖于人民普遍意志得以实现的良好法律制度,也依赖于促使公共意见和普遍意志保持一致的良好道德风尚。良好法律制度体现了立法决策符合人民普遍意志的合法性来源,良好道德风尚体现了立法决策满足人民自身良善德性的道德性来源。
2.强化立法目的的为民意识
立法存在有形和无形两个目的,前者为法律条文中的目的条款,直接表明某一法律文本的目的,具有成文性和局部性;后者为法律内容和法律体系对社会的整体影响,内涵于一部法律或者一系列规范对人民、社会和国家的作用之中,具有不成文性和整体性。对于立法者来说,有形的立法目的通过一部法律为某一个对象或者某一个主体构筑良善的规范体系,使其实现某一对象或者某一主体的权益。此立法目的必然要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规范时,准确把握此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无形的目的通过一系列的法律规范为最大多数人建立更为良善的社会制度和得以善治的政体,实现马克思所认为的人的全面自由和解放。此立法目的要求立法者在构筑法治体系时主动打碎束缚人民的“洞穴锁链”,为人民提供得以自由和解放的“洞外之光”。但打碎锁链的过程不是一蹴而就的,它需要经过各种严格的程序性管控和社会深层的共识性讨论,应经得起历史和人民的检验。
3.强化“全过程人民民主”的为民意识
立法经历“立、改、废、释、纂”等过程和环节,除了前期各种过程外,一个“立”至少要经历“提案、审议、表决、通过、公布”等关键节点。任何一个过程或者环节,立法者如果缺乏为民意识,都会使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受损,不仅会被部门利益或者阶层利益裹挟,更会产生不利于人民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制度规范。这种被非人民利益裹挟产生的法律规范与社会主义本质中“人民意志”之立法是相违背的。“人民意志”作为马克思主义政党立党的重要根基和核心理念,是立法运行逻辑中的根本意志和本体论主张,是马克思深刻批判与颠覆传统法哲学致思理路并重构其价值的基石。在立法全过程中应充分表达“人民意志”,提升“立、改、废、释、纂”结构体系的民主性。对于如何在国家立法中充分表达“人民意志”,马克思认为以科学社会主义为路径,既要深入考察相关的“历史条件”,又要使无产阶级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行动的条件和性质”。而“科学社会主义”在立法者意识中的时代要求,即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支持和保证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拓宽民主渠道,保证人民平等参与、平等发展权利,发展更加广泛、更加充分、更加健全的全过程人民民主”。
内在良善和外在为民,是立法者自身德性的两个重要方面。为提高立法质量和贯彻立法向善的要求,立法者应在教育和规训的过程中将二者进行有机贯通。
三、知识教育:在法律规范与政治规矩之间运行的整诠性阐释
立法是立法者对社会规律正确认识的规范反映和制度表达。恰当的知识是支撑立法者科学认知社会规律的基础,是立法者立法能力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立法者能够真正认知自我的关键。人的自我只能存在于那属于“真”与“善”的知识中,所以一个人若想真正成为自我,就须正视这些思考,并且心无旁骛地追随真理的指引。立法者须通过系统的知识认知自我,把握社会规律的真和善。在立法法理学“规则主义”和“德性主义”视角下,居于法律和政治之间的立法者,既要遵循立法外显的法律知识(法律规定),还要遵循立法内嵌的政治知识(政治规矩)。规则主义对立法者的第一投射是规范逻辑中立法者所应拥有的法律知识;德性主义对立法者的第一投射是政治逻辑中立法者所应拥有的政治知识。因之,立法者作为一个在法律和政治之间活动的主体,为了更好地实现其认知社会规律的立法任务和良善的政治目标,必须拥有完善的法律知识和政治知识。
(一)法律知识:以具有约束力的规范为逻辑主线
法律知识主要是指立法者对立法权限、程序和内容等方面的合法性认知。立法合法性问题是立法学中一个恒久的命题,它以立法如何实现合法性的问题为轴心,分别以形式立法观与实质立法观来影响国家立法体制机制的构建。由于各国立法观念与民主水平的差异,各国在立法的思想渊源、立法形式以及法学理论等方面存在差异。在强调“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我国,立法应顺应民主、人本的法治潮流,逐步从形式立法观转向实质立法观。但立法者在贯彻实质合法性要求之前,须掌握形式合法性内容,才可实现从形式立法观向实质立法观的理念转变。立法者的形式合法性内容须从一国本身的规范中去认知和获取。
立法者法律知识的教育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掌握宪制等相关法所规定的立法权限
现代立法是一个规范性活动,立法者需要熟悉国家的立法体制、掌握规范规定的立法权限、遵循合宪性和合法性原则。立法体制是一国立法制度生成的系统结构,深刻嵌入一国的权力体系之中,具有广泛的政治影响性。深入了解和掌握国家立法的基本逻辑及要求,特别是国家立法体制演变的历史以及立法的原则性要求,是立法者恰当遵行立法权限的规范性要求。权限是立法者进行立法活动的行动范围和行动方式,是其所立之法获得合法性的前提,未依据立法权限而形成的法律规范必然是缺乏正当性和权威性的。在我国,立法者应深入学习立法体制的历史演进和时代要求,在熟知基本的立法理念和立法原则后(党的领导、合宪性和法制统一等原则),通过对宪法及相关法律的学习,明晰所拥有的立法权限(范围、程序和方式等)。
2.掌握与所立之法相关的法律规定
“立法融惯性”是立法科学体系建立的基础性要求。立法是系统工程,任一立法节点都会影响整个立法体系的融惯性。国家层面,立法者在立法时应注重对与其相关的法律规范进行有效性衔接,实现相关规定的协调和融惯。因国家层面的统一性立法无法照顾复杂的区域差异问题,中央立法权之外还需要地方立法权来辅助。因此,除了国家立法者外,立法体制之中还存在地方立法者。地方立法者一般具有一定的立法权限,原则上只要与国家法不相冲突即可。我国地方立法者应坚持法制统一原则,坚持“不抵触、不冲突、不违反”和“有特色”的地方立法“三一原则”的要求。地方立法者应熟悉国家立法各方面的规定,不制定与上位法规定的“种类、幅度和范围”不一致的内容。并且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时,地方立法者还须具有突出地方性特色的立法创新知识,因为立法者根据地方性问题而重视“地方性”特色制度,也是激发地方立法者发挥创造性立法活力和积极性的动力所在。
3.掌握科学和高效的立法程序
“立法高效性”是立法及时回应社会问题的重要原则。立法者在严格按照法律权限制定符合规范性要求的立法时,须掌握和有效运用立法程序,以高效回应人们需要、社会需求和国家要求。立法者对具体立法程序知识的熟悉度和了解度是影响立法“提案、审议、表决、通过、公布”等环节合法性的关键因素,是以形式公正推进立法科学高效的规范保证。在立法权赋予设区的市后,一些地方立法者由于不熟悉程序或是缺乏程序意识,导致贯彻程序正义要求不足等现象。我国现有的立法体制和立法程序,塑造了人大在立法中与其他主体互动的民主协商策略,建立了人大机关相互之间在政治逻辑与技术逻辑之间的互动机制。在人大上下级之间,立法者通过请示或汇报的方式和路径,在立法中消解政治逻辑与技术逻辑的紧张关系,最终实现政治逻辑和技术逻辑的良性互动。这为法制统一和为民立法的高效和科学,提供了程序正义的形式保证。
但对立法者的法律知识教育并不能解决所有合法性问题。如设区的市立法还存在“立法权限规定模糊、立法资源配置不足和立法权功能异化等……亟待解决的问题”,中央和地方立法权的划分标准不规范和不明确,而应对此问题还须对立法者进行恰当的政治知识教育。
(二)政治知识:以执政党和国家的政治规矩为逻辑主线
政治知识主要是指立法者贯彻统治阶级意志、执政党思想或者社会发展需要等方面的正当性认知。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重要体现,是政治的外在表达,任何国家的立法都具有鲜明的政治立场。立法者作为贯彻政治立场和意识形态的主体,应掌握系统的政治知识。政治知识既具有传承性和稳定性,亦具有创新性和动态性。随着社会的发展,统治阶级对社会问题的认知,会形成不同时代的指导思想来应对不断产生的新问题、新矛盾和新情况,立法者须审时度势,对新的指导思想进行系统学习。
立法者政治知识的教育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坚持学习执政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
立法者是国家主权的主要代言人,执政党主要通过立法者实现治国理政的政治目标。作为执政党,为了遵循合法性原则,一般不以党规替代国法,主要通过立法者将其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上升为法律的方式贯彻其政治目标。这要求立法者须对执政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进行学习,以贯彻其政治目标成为法律规范的要求。立法者可从两个方面进行学习:(1)对执政党一以贯之的指导思想进行学习。可让立法者掌握执政党的政治立场、根本宗旨、目标任务和路线方针等方面的政治知识。我国立法者应全面学习党的根本指导思想和建党百年的历史精神,以提升立法过程中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的意识。(2)对执政党最新指导思想进行及时系统全面的学习。执政党会根据国家实际、时代情况和人民要求完善党的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形成新的发展理念。为了贯彻党的新发展理念,立法者须将新发展理念相关内容及时上升为法律规范。我国立法者应深入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不断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提升新发展理念融入立法的能力。
2.及时学习贯彻执政党根据实际提出的政治要求
随着时代的发展,立法者应及时学习执政者提出的政治要求。而能够体现一个时代政治要求的文件,一般是执政党的最新决定和最新党规。立法者应对执政党的新决定和党规进行学习,以提升贯彻执政党时代性要求的意识。新时代,我国立法者要对中国共产党的中央文件和党内法规进行系统、全面、高效的学习,在“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要求下,严格落实党的文件、党规对立法的政治性要求。立法者应学习习近平法治思想对立法提出的新要求,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立法,坚持国内国际双视角,持续在立法的过程中落实党的最新要求和根本方向,以适应人民对立法质量的要求。“人民群众对立法的期盼,已经不是有没有,而是好不好、管用不管用、能不能解决实际问题;不是什么法都能治国,不是什么法都能治好国;越是强调法治,越是要提高立法质量。”
3.学习人民意志和时代发展产生的政治要求
法律是社会规律的规范化表达,是人民意志的集中式展现,只有符合社会规律的法律规范才能被人们广泛接受和持续遵行,其权威性和信任度才会在人们心中变得越来越高。准确把握社会规律和人民意志,意味着立法者应准确认识到社会发展中的主要矛盾,在“为民立法”的政治理念之中,通过科学路径建构实现人民迫切需求的立法。我国立法者应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原则,“国家各项工作都要贯彻党的群众路线,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倾听人民呼声,回应人民期待,不断解决好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凝聚起最广大人民智慧和力量”。
还应指出,我国立法者须处理好其与执政党的关系,贯彻好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之间有机统一的要求,不断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这不仅是党政治性要求的规范化之体现,更是立法者法律规范的政治性内涵。因此,应对立法者进行法律知识和政治知识的整诠性教育,完善“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立法者队伍教育体系。
四、技术教育:立法技术与辅助技术之间互动的反身性融贯
立法者在引导德性和应用知识推动“从无到有”的立法时还须科学的方法论支撑。立法技术是立法方法的技术化表现形式,是立法方法论的时代性表达。立法方法论是立法法理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以增进立法过程合理性、提高立法质量性和立法体系融贯性为基本目标。立法的技术逻辑是立法方法论的核心和精髓,其旨在将立法者意念中的法律转化为执法者、司法者、守法者可以理解的规则,进而通过现象化的形式转化为社会秩序的具体现实。因此,立法方法论对于立法者而言,具有重要的规范和指导意义。如果立法者无法掌握或者习得系统的立法方法论,其立法的体系性、科学性和可持续性就会受到影响,有时甚至是致命性的影响(如“僵尸法或者具文”)。更有甚者,有些法律规范一旦出台就面临广泛的质疑和对抗,无法形成权威性和认同感。立法技术一般包括“立法经验、立法知识、立法程序、立法运行技术”等一系列内容,主要分为立法基本技术和立法辅助技术两大类。立法基本技术也即立法自身技术,主要包括形成立法的技术(程序技术)和完备立法的技术(内容技术);立法辅助技术主要指促进立法形成和完备的外在技术,主要以社会进步带来的提升立法科学性的新技术为主。
(一)立法自身技术:内容、结构和体系融贯应遵循的规范技术
立法自身技术可区分为“形式结构规范技术、实质结构规范技术的立法表达技术”。立法自身技术为促进立法者德性的内生提供了方法论支撑,因立法自身“是一种能够培养各种新实践、能够产生各种新的实践知识、能够明确地促进各种新的内在美德的生长的实践”。任何一部法律的科学性,都应在内容、结构和体系上遵循相同的(偶有差别)方法与技术。立法者应以国家公布的基本立法规范为依据,统一立法的结构、表达和形式。立法自身技术的稳定和可持续,是立法规范性的重要体现和立法者德性的正义表达,也是为民立法的伦理内核。只有统一、稳定的规范技术才能让民众及时高效地识别、遵行和信任法律规范。
立法者自身技术的教育包括以下几点:
1.强化遵循国家对立法自身技术的规范性要求
立法技术是立法者活动的运行程式和结构表征,立法体系化和科学化离不开系统的立法技术。实践中,很多立法存在体系化不足和不融贯所导致的法条漏洞、体系不当、一般规范与特别规范顺位失当、条文编排脉络失序、语言技术瑕疵等问题。这与立法者系统性学习国家出台的立法自身技术不全面有关。我国为了完善立法技术知识的体系性要求,2000年颁行、2015年和2023年两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就对立法基本结构技术提出了规范性要求。相应地,为提升立法科学性、统一性,全国人大法工委于2009年和2011年出台了《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和《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二)》,对立法语言和文本形式提供相对统一的规范技术标准。两个技术规范主要包括“法律结构规范、法律条文表述规范、法律常用词语规范”三大方面的内容。这些都是立法者应进行学习和培养的重要技术性知识。
2.强化新理念指导立法逻辑进路和模式选择的方法论要求
立法的内容性质和立法的价值预设是方法技术的选择前提,国家政治新理念的立法价值预设会对方法论产生新影响。此时的立法价值会决定立法者选择何种立法逻辑和制度模式。以政治意志形式出现的价值预设如何向法律形式转化(法律的创制选择何种逻辑进路),是立法方法论的基础问题。立法法理学认为,“法律的价值安排与价值的实现程序,统一于通过主体间对话而达成共识的商谈理论之中,并通过立法民主程序技术得以体现”。这也被认为是立法商谈理论中方法论的重要逻辑表征。当下,立法学理论研究正“从立法原理的认识论、立法价值的价值论、立法制度设计的本体论转向以立法技术为中心的方法论研究”。其原因在于立法理念的转变以立法方法论为呈现形式。如刑事立法,立法者采用不同的犯罪预设会导致不同的犯罪论立法模式。在我国,党和国家不断强化立法民主和为民立法密切联系群众的新理念,立法者正在完善与理念契合的基层立法联系点,以为实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和依法立法提供方法论探索。
3.掌握系统化立法技术提升立法质量和特色的科学化要求
立法是系统工程,需要系统性立法技术。系统立法技术主要包括评估(立法前后评估)、调研(发现立法问题和人民需求)、草案拟定(形成符合规范性要求、实践需要的草案体系和内容等)、审议表决公布(对草案和条文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审议)、修正解释废止(对已生效的法律规范进行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解释、修改、废止等方面)等的技术(还有编纂、法典化等)。同时,立法者须掌握对立法内容进行释法的规范技术,基于严格主义解释立场,释法技术至少包括文法、体系和历史三种方法。我国立法者应掌握“立、改、废、释、纂”等环节的系统方法,才能够有效提升所立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合法性要求,增强所立之法的认同性、可信性和合理性要求。
(二)辅助立法技术:及时、准确和有效条件应适用的科学技术
在立法过程中除了规范要求的内容技术(内容的规范技术)、程序技术(立法的程序化技术)和理论性技术(科学、民主和依法的系统性方法)等立法必需技术之外,还存在辅助立法者明确立法价值、提升立法效率和完善立法质量的非必需立法技术,简称为“辅助立法技术”。辅助立法技术是立法自身技术之外利于立法者进行立法的需求技术,它有助于发现法律、整合规范、制定规则等。辅助立法的法律数字化技术可以完善法律条文和体系化结构,这可有效化解制度不融贯的痼疾以提升立法品质。因此,立法者应当具备将科学技术以方法论的视角进行转化和适用的能力,促进立法自身技术的发展,进而提升立法完整度和有效度,在形式和实质上有助于立法者构筑良法实现善治。
立法者辅助立法技术的教育包括以下几点:
1.提升辅助立法技术的知识性教育
立法者应当善于将科学发展带来的方法应用于立法之中,以促进立法的科学化,提升立法的及时性、系统性和针对性。立法从来不只是立法者自身的主题,它应当引导真正的立法者—人民—参与其中。互联网等技术为立法环节的公开及引导人民参与立法过程提供了广泛可能,为民主立法的理论延展提供了技术支撑。互联网可广开言路,“它不仅是立法者对网民的单向咨询,更是互动的。网络的开放性意味着任何人都可以在网络上就某一立法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整理和收集,立法者可及时应对立法过程中的问题,预测未来可能出现的乱象。通过以互联网收集立法建议、公开立法信息、发布立法规划、提出立法问题等方式推动了人民参与立法,贯彻了立法民主的政治要求。互联网、大数据和人工智能对立法技术的丰富,促使立法者在“立、改、废、释、纂”等环节上扩大民主、优化质量和提升效率。
2.提升使用辅助技术的应用能力
辅助立法技术会改变立法的哲学基础,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为立法者提供了从因果关系到相关关系的立法转变。立法者可用海量数据的关系缘由来考究立法应当规范的主要内容,用联系思维来构建立法的制度体系。北大法宝、中国裁判文书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等网络技术系统,都可为我国立法者所关注的立法主题和立法内容提供技术支撑。但问题不在于大量存在的辅助立法技术,而在于立法者如何提升使用此技术的意识和能力。以北大法宝为例,不仅理论者无法尽其所用,众多立法者也无法有效应用。有些地方的立法者还不曾知道北大法宝等类型的技术系统,何谈应用。北大法宝等技术系统能对海量的数据进行整理和有效分析,这可以减少立法过程中人力资源的浪费,使立法调查的内容和方法更加科学化、更具高效性。因此,立法者提升辅助立法技术的应用意识和应用能力就成为必要。
3.提升掌握立法数字化的分析能力
大数据时代,立法也逐渐数字化,数字分析能力和思维能力需要立法者有效掌握。立法民主和科学内在地要求立法调查应置于更加坚实和深入的数据之上,以充分揭示和反映社会最广泛群体最深刻的价值需求与利益诉求。科学立法需要推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和立法在数字方面的深度融合。不断树立立法者的数据思维和数字思维,发挥“众智”作用,推动立法者深入挖掘数据,以创新思维推进跨界融合,应用人工智能,运用互联网技术、信息化手段和数字化方式推动科学立法。例如,区块链快速发展就为立法者将社会体系的信任逻辑从中心化系统转入无中心或者多中心的数字空间提供了技术可能。于是大数据技术和数字立法方法应用于立法调查就成为必要。理论界正推进数字法学知识体系的构建,立法者须增强从数字到数字立法再从数字立法推动数字发展的强烈意识,以在立法数字化和数字化立法方面形成从技术到应用的反身性技艺。
立法技术会随着立法者的认知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发生变动,为提升立法质量,立法者教育既应包含立法自身技术,还应包括新技术融入立法的方法。
余论
政治与法律之间的立法者必然要在立法中强化内在德性和外在为民的双向均衡,促进立法权限和专业知识的互动互用,并完善发现社会规律的方法论。基本的德性是促使立法者忠于党和国家、忠于人民以实现公平正义立法的道德保证;恰当的知识是立法者能够科学、民主、依法制定优良法律规范的程序保证和规矩要求;融贯的技术是立法者保证法律形式和内容统一、语言结构与系统融贯之美并获得民众认同的方法保证。这三个维度恰好构筑了立法者追求立法“真、善、美”所必需的“忠、优、好”的伦理品质。
除了三重维度的职业伦理教育之外,立法者还必须具有法律常识的基本内在意识和外在形式要求。立法者只有拥有对社会运行的法律常识,才可以更好地融贯三重维度在立法过程中的具体逻辑,毕竟“法律常识是人们拥有并在日常生活中自然运用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普通而浅显的经验知识、共同而朴素的情感态度和大众化而自明性的基本道理”。对立法者职业伦理的教育,还应根据不同国家的具体情形、实践需求、发展路径和现代化模式来选择不同的教育内容、方式和方法。